(2015)吉民申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蓝顺火与许志雄、杨金龙、吉林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顺火,许志雄,杨金龙,吉林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顺火,男,1971年5月21生,畲族,无职业,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宋嘉琳,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志雄,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北京大承(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龙,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才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邢福翔,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蓝顺火因与被申请人许志雄、原审被告杨金龙、吉林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顺火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蓝顺火与许志雄间是“清包工”每平方米90元(包含小料),蓝顺火只需向许志雄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直接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蓝顺火拖欠许志雄工程款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得出的工程款总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其中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是由蓝顺火支付的,与许志雄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是吉恒预字(2010)002号评估报告书,由于是在诉前由公安机关委托且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最主要证据是吉正泰工造字(2014)第0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该鉴定报告中所附单位工程结算书,其中第11项-18项套取的定额过高,从而造成组成单价过高,进而造成评估结果过高。2、该鉴定报告中所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由于该工程材料由蓝顺火负责购买,因此近50万元的材料差价款应在整个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该鉴定报告存在上述两项错误造成整个工程总造价过高。由于以上原因,蓝顺火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重新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三)二审判决认为蓝顺火主张工程施工中所需钢材价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请求,由于在一审中蓝顺火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二审判决不予审理,应另案告诉。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蓝顺火已经向许志雄支付了人工费1513280元,而蓝顺火支付了1720830元的材料款用于购买施工材料,这笔材料款有的是直接支付绘供货商,有的是许志雄在蓝顺火处领取后代买施工材料,其中就包括钢材价款。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把相应的钢材价款予以扣除,而不是告知蓝顺火另案告诉,从而增加诉讼成本,损害蓝顺火合法权益。(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判决蓝顺火承担给付责任,损害了蓝顺火的合法权益。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许志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许志雄承担。本院认为:2006年4月27日,云翔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翔公司承建天润公司开发的吉林市哈达综合批发市场工程。云翔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外墙大理石干挂、铝朔板和玻璃幕墙等工程转包给蓝顺火,蓝顺火又将工程转包给许志雄施工。许志雄于2006年12月开始施工,于2007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蓝顺火与许志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许志雄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蓝顺火也已经接受该成果,在许志雄完成的21项工程当中,双方有争议的7项工程款数额已经由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其他各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在双方的决算书中有明确记载,杨金龙作为蓝顺火的现场管理人员也予以签字,能够认定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蓝顺火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蓝顺火主张与许志雄间是“清包工”每平方米90元(包含小料),蓝顺火只需向许志雄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因双方无书面协议,许志雄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蓝顺火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对蓝顺火提交的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主材的主张均已支持,由于争议工程由许志雄完成,在蓝顺火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主材亦是其提供的情况下,对蓝顺火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蓝顺火主张鉴定报告中存在套取的定额过高,从而造成组成单价过高,进而造成评估结果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认为蓝顺火主张工程施工中所需钢材价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请求,由于在一审中蓝顺火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二审判决不予审理,应另案告诉问题,这是二审判决对蓝顺火该主张保留的诉权,至本院审查时,蓝顺火也未提交其主张的提供钢材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该内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蓝顺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顺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