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埔县。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3月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至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徒手弄坏门锁等方式分别在大埔县湖寮镇文化广场、虎中一路名城发室盗窃作案2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蓝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6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埔县湖寮镇文化中路文化广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黑色书包一个。得手后便往工农路广场大厦方向逃跑,在广场大厦巷子内将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取出并将书包丢弃。2、2015年3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埔县湖寮镇虎中一路名城发室,趁被害人蓝某某外出之机,徒手弄坏大门门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蓝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2450元的青色挎包一个。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64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提出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赃款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埔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一级残疾人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饶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蓝某某的陈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且可给予被告人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柳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