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至惠安县体育中心旁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取完款后未将其建设银行卡取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准备使用该台A**机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且屏幕显示可以继续操作,便分三次从该张银行卡内各取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李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该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取赃及退赃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其所居住的村委会也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戴榕彬审判员杨建惠人民陪审员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