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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开秀与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李开秀,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秀诉被告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秀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平驾驶鄂D241**号轻型自卸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肖家岭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撞上袁成点骑行电动车,致使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323.3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秀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周平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8323.30元(审理中变更为471723.4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平辩称,答辩人是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答辩人已垫付了52000元应予以扣减;具体赔偿明细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的费用应是19152.67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宿费没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具备交管部门发的营运证,否则三者险不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同等责任赔偿50%;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开秀不负事故责任;5、周平所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周平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8、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38323.3元;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赔偿系数0.45,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需护理8个月;10、绣林办事处桥南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11、交通费及餐饮费发票共计2351元,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交通及餐饮费用;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4900元。被告周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日期有异议,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住宿日期;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证据8的108276.63元票据无原件有异议,不排除医保报销的可能,请法院核实;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目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住宿日期;证据12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108276.63元医疗费发票经向石首市人民医院和石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申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生活区居住证明和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的交通费70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营运规定;2、收据二张,拟证明周平垫付52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及被告周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平持“B2E”证驾驶鄂D24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肖家岭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遇袁成点骑电动车(后载李开秀)沿220省道由南向北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行驶至此,因周平驾车观察不力、在交叉路口超车加之袁成点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两车在路口中间附近相撞,致两车受损,袁成点、李开秀受伤,事故发生。李开秀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功能锻炼,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等。同年12月27日,李开秀再次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38323.30元。2014年10月4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周平因驾车观察不力、在交叉路口超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成点骑电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开秀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开秀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开秀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七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5;后续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12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给予护理时间8个月。再查明,李开秀为农业户口。周平为肇事车辆鄂D24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平为李开秀垫付了费用5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袁成点的赔偿权利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查明其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48366.77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248491.70元。经审查李开秀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323.3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李开秀住院两次共计78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78天=3900元;4、误工费10849元。李开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仍具备劳动能力,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12个月,为10849元/年÷12月×12月=10849元;5、护理费19152.6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8个月,为28729元/年÷12月×8月=19152.67元;6、残疾赔偿金92758.95元。李开秀为农村户口,其虽居住在城镇,但没有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材料,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为10849元/年×0.45×19年=92758.95元;7、交通费7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餐饮费计2351.84元,但经本院核实交通费票据为705元;8、鉴定费49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属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但并未在鉴定费中主张,本院不予审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500元。以上合计299088.9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成点和周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开秀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平为肇事车辆鄂D24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其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李开秀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袁成点、周平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周平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纵观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周平对李开秀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李开秀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157223.30元(138323.30元+15000元+3900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136965.62元,李开秀在交强险限额项目的赔偿应按比例确定,即李开秀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为157223.30元÷(李开秀157223.30元+袁成点48366.77元)×10000元=7647.42元,伤残项目赔偿为136965.62元÷(李开秀136965.62元+袁成点248491.70元)×110000元=39086.61元。原告李开秀所受之损失299088.9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46734.03元,尚有损失252354.89元,应由周平承担60%即151412.93元。因周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李开秀的赔偿为151412.93元÷(袁成点交强险不足134155.50元+李开秀交强险不足151412.93元)×20万元=106043.19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45369.74元由周平赔偿,鉴定费4900元由周平赔偿60%为2940元,周平已经垫付的52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开秀损失46734.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开秀损失106043.19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开秀142777.22元;二、被告周平赔偿原告李开秀损失48309.74元,因其已实际垫付52000元,故李开秀应在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周平3690.26元;三、驳回原告李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李开秀负担429元,被告周平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恒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联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