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明文申请执行蒋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明文,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梁明文,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团结大街,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商业城。被执行人蒋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滨社区。本院依据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蒋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明文劳务费97521.5元,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16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梁明文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蒋东,执行中,申请人所提供被执行人的姓名不详、出生年月日不详、联系方式不详、户籍所在地不详、身份证信息不详等,无法进行查询,未执行到位。待申请人提供相关有效信息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人提供相关有效信息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成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