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潇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973号罪犯王潇潇,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小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潇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2013)并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潇潇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2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作为后勤人员,能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积极协助民警维护楼道秩序,认真清点人数,完成好民警安排的各项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潇潇的刑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该犯于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4月15日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潇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潇潇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