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76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家琴,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孔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廖家琴,被告余某甲及其代理人黄孔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太大,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依法处理。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结婚、生育一子属实,双方系亲戚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感情也很好,最近几年,双方为了家庭而分开打工,才产生点隔阂,但并不是感情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9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矛盾。现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