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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树斌与刘明金、高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斌,刘明金,高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吕树斌(又名吕树彬),男,齐河县。被告:刘明金,男,齐河县。被告:高继花,女,齐河县。原告吕树斌诉被告刘明金、高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金、高继花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树斌诉称:2010年4月18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份,约定年息1分2厘,2011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年息1分5厘计算。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明金在我处借款47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2厘,被告刘明金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金、高继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金与被告高继花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18日,被告刘明金、高继花共同向原告吕树斌借款10000元,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4月17日,并约定自2011年4月18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明金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齐河县华店镇东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8日47000元借款,原告提交欠条中,虽只有被告刘明金一人签字,但因高继花与刘明金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金、高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吕树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明金、高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吕树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明金、高继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