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凯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玺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委托代理人鲍媛,海南省儋州市法制办科员。申请复议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海南一中院认为,凯立公司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享有的债权为生效判决所判定。按凯立公司与儋州市政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凯立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债款12884080元。该法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债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视上述债款为未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按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政府自2010年起每年应向凯立公司偿还债款不少于800万元,此期间凯立公司并未自动履行向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该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冻结凯立公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的债权,亦无不当。该法院所查封凯立公司名下的凯立大厦15至17层房产尚未进行评估,凯立公司也未能提供可确定该房产价值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凯立公司提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主张,该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海南一中院认定凯立公司请求撤销(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凯立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凯立公司称,其对儋州市政府的债权是一个合同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属“到期债权”,(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裁定将该债权认定为“未到期债权”,(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1号裁定维持该项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且凯立公司不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海南一中院依照该意见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凯立公司与儋州市政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海南省委政法委、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口海事法院的多位领导协调下达成的,凯立公司同意放弃部分债权且同意分7年还清。海南一中院在有查封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冻结该债权,将导致凯立公司恢复原判决执行,损害儋州市政府的利益,严重不“讲政治”。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2010年1月8日凯立公司与儋州市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儋州市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凯立公司2014年度的债款为12884080元。海南一中院要求儋州市政府将该笔债款汇至法院账户,儋州市政府明确表示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凯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属到期债权”,换言之,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即属未到期债权。2014年12月10日冻结该债款时视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既符合儋州市政府的主张,也符合凯立公司的主张。因此,海南一中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1号裁定确认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也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属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供全国法院适用,海南一中院适用该意见作出裁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适用情形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凯立公司根据这条认为海南一中院裁定违法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路桥公司实际申请查封凯立大厦第15至17层的面积约为2413.83平方米,并不是凯立公司所说的超过4000平方米。且凯立大厦于1992年建设,尚未完工,查封总价值约480万元,而凯立公司尚欠路桥公司本息共计16365746.37元,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凯立公司每年收到儋州市政府800万元以上的债款,却从不用于偿还所欠路桥公司债务,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凯立公司作出了一些让步,但并不意味凯立公司就可免除偿还所欠债务,路桥公司申请冻结的也是《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没有超出协议的范围。海南一中院在执行本案中依法作出裁定,达到了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综上,请驳回凯立公司的复议。本院查明,海南一中院于200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7)琼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凯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70161.82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依照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给路桥公司,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付可计付罚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264244元,由路桥公司、凯立公司各承担50%,即132122元;一、二审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427020元,由路桥公司、凯立公司各承担50%,即213510元;再审鉴定费10万元,由路桥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海南一中院恢复执行。路桥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查封凯立公司名下的凯立大厦15至17层房产约2413.83平方米。海南一中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凯立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府城公字第××号)。后对上述房产续行查封至今,尚未评估。另查明,海口海事法院依据本院(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凯立公司申请执行儋州市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凯立公司与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按该协议约定期限、金额分期偿还债务达到7500万元整(不含已还款240万元),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剩余债权,并同意法院终结该案执行。否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按如下方式清偿债务:(一)该协议签订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9年度应偿还的债款800万元,支付期限截至2010年1月30日之前。(二)从2010年开始,每年度应偿还的债款以800万元为基数逐年递增不低于10%。还款期限为下一年1月30日之前。(三)在以上两项约定的基础上,如被执行人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出让儋州市木棠开发区的土地,则追加以其可支配的出让金部分(政府净收入部分)的60%偿还债务。支付期限为被执行人收到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5日内。该协议达成后,儋州市政府每年度都偿还相应款项给凯立公司。2014年11月10日,路桥公司向海南一中院书面申请将儋州市政府应付凯立公司的债款付至该院账户。海南一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致函儋州市政府,要求儋州市政府协助将2014年度应偿还给凯立公司的相应款项转汇至该院账户,用于支付给路桥公司。2014年11月26日,儋州市政府向海南一中院书面提出:如果其将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则凯立公司可能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放弃的全部剩余债权,加重该政府的经济负担,海南一中院应与海口海事法院和凯立公司协调好相应的法律关系;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未到支付该款项的时间,该债权不能作为到期债权。2014年12月9日,路桥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冻结凯立公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的债权12884080元(即2014年度债款)。海南一中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凯立公司对儋州市政府享有债权12884080元。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路桥公司与凯立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儋州市政府应支付给凯立公司的款项中扣划760万元付给路桥公司,解除凯立公司对儋州市政府债权的冻结;凯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不再追究路桥公司所欠其200万元及其利息。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申请解除对凯立大厦的查封、撤回复议申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内容记录于《和解笔录》,双方签名确认,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出具《承诺函》予以认可。2015年6月15日,凯立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申请撤回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复议人是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其与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达成和解,双方主张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处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凯立公司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复议申请。因双方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凯立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6vcbv79mttkr1lack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曹绪海审 判 员 汪亚琳代理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 燕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