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邱平与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许国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平,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许国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邱平。委托代理人傅玲丽、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祥,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总经理。被告许国祥。原告邱平诉被告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雨公司)、许国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平的委托代理人傅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雨公司、许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平诉称:2013年11月14日,宏雨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贷款6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8.88‰,由许国祥、杭州方飞亿贸易有限公司、刘立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民泰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为宏雨公司向民泰商业银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宏雨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代为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49元。因宏雨公司至今未还款,许国祥也未履行份额内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宏雨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14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许国祥对原告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宏雨公司、许国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宏雨公司、许国祥、杭州方飞亿贸易有限公司、刘立伏与民泰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宏雨公司向民泰商业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8.88‰,贷款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民泰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为宏雨公司向民泰商业银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4日,因宏雨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将宏雨公司结欠的借款6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民泰商业银行,利息12149元以现金缴款交付民泰商业银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进账单、回单、现金缴款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宏雨公司、许国祥与案外人民泰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宏雨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贷款本息612149元后,应依法享有对宏雨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许国祥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宏雨公司向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就向宏雨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向许国祥按约定比例追偿,因各保证人未约定比例,故应平均分担责任即各负担四分之一,故被告许国祥就原告向宏雨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雨公司、许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支付邱平代偿款6121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国祥对邱平就上述债务向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负担,许国祥对邱平就上述受理费不能受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付款义务。该款已由邱平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宏雨伞业有限公司、许国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