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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耀平诉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平,沈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郭耀平,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沈宏伟,男,40多岁。原告郭耀平诉被告沈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宏伟未到庭,无法查明案情,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5年5月11日恢复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吕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栗敏、韩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耀平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归还10000元,剩余1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宏伟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宏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郭耀平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沈宏伟2009年9月13日”。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归还10000元,剩余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宏伟向原告郭耀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郭耀平与被告沈宏伟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沈宏伟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郭耀平主张被告沈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耀平借款本金1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沈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东平审判员  栗 敏审判员  韩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百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