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姜肇华与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肇华,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姜肇华,居民。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友,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姜肇华与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肇华、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肇华诉称,我与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数次发生业务往来,到2014年12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我塑料颗粒款139466元,并由被告立有“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欠姜肇华塑料颗粒款139466.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整)赵学友,张少伟,2014年12月10日”欠据证明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我货款139466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实,事实与理由也属实,我公司不承担利息。春节前偿还了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塑料颗粒款139466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结算后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春节前支付的2000元现金是否为偿还所欠原告本案涉及货款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是后来发生的加工业务款,而被告认为是支付的本案所涉及的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货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款本金以及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关系,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0日拖欠原告塑料颗粒款1394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货款存在退货情况,实际拖欠货款应当抵顶,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被告主张春节前支付2000元是否属于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后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支付上述货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书写货款结算证明之日开始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息一分二厘的标准请求利息损失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一分二厘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肇华货款139466元以及利息损失(按照年息一分二厘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保全费1217元,由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善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