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毛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升级为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并且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在郑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至今已达四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郭某甲出生证明一份及当事人调解笔录、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诚、关心、爱护对方,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及时消除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