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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个体。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初某在其位于昌乐县恒安街相府锦苑37号楼4单元202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徐庆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个月后被告人初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徐庆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昌乐县公安局现场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初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