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与刁春龙、钱小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春龙,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钱小涛,钱小波,陈国兴,陈礼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春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7幢24号。法定代表人吴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慧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小涛。原审被告钱小波。委托代理人钱小涛。原审被告陈国兴。原审被告陈礼根。陈国兴、陈礼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春龙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日天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钱小涛、钱小波、陈国兴、陈礼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邗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