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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先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御景花园A栋1903号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约0.7克)、1粒麻古(约0.08克)给吸毒人员廖润生。同年3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从其租住的房内缴获冰毒2.26克、麻古0.1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查获的毒品麻古0.17克、冰毒2.26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从其租房中缴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原判将该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从其租房中缴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原判将该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是错误的。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故上诉人谢某某被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上诉人谢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真诚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周琛校对责任人:袁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