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宏亮与井学玉、张书文、李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井学玉,张书文,李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张宏亮,男,198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立萍(系张宏亮之妻),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井学玉,男,1976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书文,男,1968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李玉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张宏亮与被告井学玉、张书文、李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2月12日,被告井学玉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02月01日还清,为此借款我与被告井学玉签订了书面借据,二担保人张书文和李玉君同意为其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向借款人和二担保人催要此款,一直推托(拖)不还至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照2.4分计算为31,200.00元(自2014年02月01日起计算至2015年03月1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1,200.00元。三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有张洪(宏)亮借给井学玉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此款将于2014年02月0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自愿按上款数额每日支付1%的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知道(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因此引发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井学玉(签名、手印),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01月01日,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人和借款数额担保,如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和违约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人:张书文(签名、手印),身份证号:承诺日期:2014年01月01日,担保人:李玉君(签名、手印)身份证号:。”拟证明:2014年01月01日,被告井学玉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02月0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清,被告李玉君自愿按上款数额每日支付1%的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张书文和李玉君为担保人。三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01月01日,被告井学玉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02月0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清,被告李玉君自愿按上款数额每日支付1%的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张书文和李玉君为担保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三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照2.4分计算为31,200.00元(自2014年02月01日起计算至2015年03月1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井学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井学玉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张书文、李玉君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此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井学玉约定的给付利息偏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亮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380.00元(100,000.00元×13月×5.65‰×4)合计人民币129,3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由被告井学玉负担3,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