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仁龙与张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徐仁龙,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先妹,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徐仁龙诉被告张先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龙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用于清偿其家庭债务,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徐仁龙借款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仁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先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仁龙与被告张先妹及张先妹的丈夫王次年均是朋友。据原告称,被告因需偿还案外人刘有才的债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张先妹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徐仁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今借人张先妹2013年2月20日三个月归还即5月20日之前还”,原、被告未口头和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之后,据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将60000元通过南京市XX建工有限公司帐户汇入到案外人刘有才帐户。被告张先妹在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偿还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妹向原告徐仁龙借款60000元,被告张先妹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张先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徐仁龙要求被告张先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仁龙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