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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灿林。委托代理人赖柱君,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丽玲,女。原告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亚西、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柱君、巫丽玲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2014年4月至5月,双方签订购销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胚布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不付清货款,须向原告按每天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20320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3205.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3205.5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3205.56元为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并无对账,没有确定欠款的数额,且原告需扣减一部分货款;第二,原告诉请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不应支付滞纳金;第三,双方交易习惯是在双方对账后才支付货款,本案因被告要求原告对账,但原告怠于对账才造成付款金额不清楚。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书,交易习惯为订货单或电话订货。2013年4月16日,原告发送一批656.10公斤的货物,规格为180cm*180gm/m2的胚布给被告。被告交由染厂加工,经漂白、染色后发现该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订货规格。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反映上述问题,要求退货及扣减货款22963.50元,赔偿染色费5652.25元、漂白费1201.58元。原告予以同意,但一直不实行。原、被告一直在协商中,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表明同意被告将质量有问题的成品布退回原告,数据按原告的胚布和染费数据,但也没有实行。另外,原、被告还约定,自2013年8月起,原告每公斤货应返点1元给被告。2013年8月至今,被告共向原告购货53423.83公斤,返点费用共53423.82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返点费用,未果。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质量有问题的成品布589.6公斤(详见附表),并扣减应付货款22963.5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的损失即染色费5652.25元、漂白费1201.58元;3.原告支付原告货物返点费用53423.8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当天付款,如逾期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收取滞纳金。如货物有问题,因在7天内提出。如胚布在染色后有问题,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对账单(2014年7月、2015年3月)、客户明细账、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3205.56元的事实。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有部分金额与货物数量不符;客户明细账中的部分数额有误;对催款函不予认可。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所出具催款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4.购销书,证明双方交易时间是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3205.56元。购销书明确约定收货当天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计算滞纳金;如货物由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提出,如胚布已染色后发现问题,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销书中关于“在0天内付清”的约定相当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购销书中关于“七天内通知处理”的约定不符合实际的交易习惯,要通过染整、裁剪才能够发现问题。5.订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胚布,该货物是未经染色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邮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邮件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从2013年起已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因质量问题导致货款并没有对账。被告举证:1.胚布订购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购买胚布,但该胚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购销书为准。2.布码单(肇庆锦田公司),证明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肇庆市锦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锦田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反映质量问题的说明(肇庆锦田公司)2张,证明原告发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不清楚该事实。4.对账单(肇庆锦田公司),证明被告因该货物有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5.邮件2份(2013年7月22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发出邮件,与被告之间存在返点的约定。邮件中的单价有改动,因双方约定每磅返点1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邮件不代表双方的意见,即使该邮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返点费用。6.邮件2份(2013年5月8日、2015年1月31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7日就货物质量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及胚布的染费数据的退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代表原告的意见。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是2013年,但回复时间是201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胚布有质量问题,应当是未经加工才能退货。7.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2014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税费、返点等向原告发出函件请求对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经过染色之后发现的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不存在出口退税的问题。8.销售合同及质量问题反映复函(广州高澳纺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广州高澳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在销售过程中,该公司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9.对账单(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证明被告共接收原告货物数量为53423.83公斤,原告应当根据货物数量向被告支付返点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双方没有关于返点的约定。双方的传真均加盖公章,被告的证据与事实不符。10.成品布的照片,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胚布染色后不符被告的要求。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是胚布,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未染色前提出,染色后的布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胚布。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返点的约定,按照每磅1元的约定由原告返点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证人离开原告公司的原因是证人与公司存在矛盾,具有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返点的约定不符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客户明细账、催款函均由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的对账单,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中手写部分,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015年3月的对账单,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吻合,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应的签收信息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4,该组证据有原告员工的签名,向肇庆锦田公司发送货物,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5、6,两组证据出现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人员系原告的员工,且与原告提交的邮件信息相符合,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8,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该组对账单由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胚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签订购销书、胚布订购单进行交易。其中,购销书中载明货物重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等,送货地址为交染厂,结算日期为0天,并备注:甲方销货单位,乙方购货单位,乙方购进上述商品由签收日期算起,并且保证在0天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每天总金额1%收取滞纳金,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日起七天内通知处理,倘若胚布经整染、色布经裁剪,甲方恕不负责。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胚布订购单,生产批号为hj130005,染厂名称为锦田,布类包括32s/1棉+20d拉架单珠地(食毛)及32s/1棉+20d拉架平纹布(食毛),其中布类为32s/1棉+20d拉架单珠地(食毛)的胚布色号为蓝色、浅红、金黄、漂白;实用封度及克重为180cm实用x180gm/m2。同年4月16日,原告向肇庆锦田公司出具布码单,载明客户为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订单编号为hj130005,重量为656.10公斤,制单人员为黄庆葵。2013年4月16日、4月19日,肇庆锦田公司向被告反映hj130005订单的胚布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5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hujia868@126.com)向“葵”反映订单hj130005存在布封偏宽的问题。葵及红宇均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其是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来做的工艺,单珠地的封度是宽一些,染厂只要做过此类布的都知道有此类问题的存在。2015年1月31日,曹春秋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关于质量问题请把布退回我公司,数据按照贵司的胚布和染费数据,退税的款请跟进,我司还没有收到进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发送邮件的人员红宇、曹春秋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邮件证据中,由“葵”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进行修改单价和费用。庭审中,被告称“葵”的全名为黄庆葵,原告予以确认,并确认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7月对账单,核算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40518.03元,手写部分注明:“5月4日止373482.46元,6月13日付118623.63元,欠232140.49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部分手写内容系其工作人员所书写。后,被告偿还了18979.78元货款。庭审中,被告称除此笔货款外还向原告偿还了1万余元,具体金额不清楚。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内容:1.hj130005单32s/1棉+20d拉架单珠地(食毛),此布经染色后发现胚布布封偏宽,2013年5月7日已知会贵司,成衣超用量导致客人取消订单,此布存染厂,以下费用需由贵司承担:胚布款656.1kg×35元/kg=22963.50元,染费:染色491.5kg×11.5元/kg=5652.25元,漂白164.6kg×7.3元/kg=1201.58元,合计29817.33元;2.出口退税因调函,出口公司暂扣退税20166.01元未安排给贵司,出口公司复回批退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安排给贵司;3.向贵司订购53423.83kg胚布,每公斤退回1元返点数,共计53243.83元;4.2014年4月货款180168.65元,2014年5月货款43223.94元,开票税金5976.90元,代付运费2771元,减质量扣款29817.33元,减未退回税款20166.01元,减返点数53423.83元,总计应付款为128733.3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但是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其所书写,所写欠款金额也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件中计算的货款总额一致,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证实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203205.56元,即与被告2014年7月份确认的尚欠金额相差28934.93元(232140.49元-203205.5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该部分款项,被告亦确认除偿还18979.78元外还偿还了1万余元,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在被告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3205.5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对账单中确认货款的数额,证实了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计算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于购销书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对账后即付款,而原告向被告出具上述对账单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故违约金应从原告向被告要求对账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计算的标准,原告以约定的1%的标准过高调整为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胚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订购胚布,原告依约向肇庆锦田公司发送相应的胚布进行加工,肇庆锦田公司于收货当天即向被告反映布匹的质量问题。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及时向原告反映,原告亦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于购销书中关于“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日起七天内通知处理”的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对该批胚布的购买所签订的购销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退一步讲,根据双方长期以来签订的购销书的相关约定,虽然被告超出七天时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是被告在获悉胚布存在问题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也及时作出回应,属于在合理期间提出的质量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邮件可看出,订单号为hj130005的32s/1棉+20d拉架单珠地(食毛)胚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退回已加工的成品布。据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部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退回成品布589.60公斤及扣减该部分货款22963.5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80242.06元(203205.56元-22963.50元)。关于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被告以肇庆锦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列明的金额向原告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经审查,被告尚未向肇庆锦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并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损失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返点费用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发送的两份邮件确认的货物单价金额有所增加为由认定双方对于返点费用进行约定,并据此主张返点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返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返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242.06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80242.06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本金180242.0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佛山市粤新隆针织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提取有质量问题的成品布589.60公斤(详见附表);四、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互佳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8元,由原告负担2071元,被告负担1627元;反诉费94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678元,反诉被告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表:布种颜色色号实重(kg)32s/1棉+20d拉架密根单珠地(食毛)玫红13c00770b147.3032s/1棉+20d拉架密根单珠地(食毛)湖蓝13c00766b152.7032s/1棉+20d拉架密根单珠地(食毛)金黄13c00763b147.7032s/1棉+20d拉架密根单珠地(食毛)漂白13c00767a141.90合计589.60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