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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根芳与郑恒光、朱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芳,郑恒光,朱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0���原告陈根芳。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恒光。被告朱旭青。原告陈根芳为与被告郑恒光、朱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恒光、朱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分多次出借款项共计150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30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恒光、朱旭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1日,被告郑恒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恒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恒光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从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8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郑恒光100万元,被告郑恒光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交付被告郑恒光借款30万元,被告郑恒光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恒光分多次支付了利息20万元,��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与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三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恒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恒光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恒光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故根据借款合同交付的100万元和30万元从交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郑恒光之后支付的20万元利息。另20万元借款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产生,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郑恒光、朱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恒光、朱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根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原告陈根芳负担1016元,由被告郑恒光、朱旭青负担10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2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