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王某某与朱某某在网上相识,2014年9月18日领取结婚证,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王某某研究生毕业,与初中文化的朱某某在生活习惯、年龄和知识层次上有很大差别。如果仅是这些差距王某某尚可忍受。可气的是朱某某没有一点照顾王某某的行为。2014年6月,王某某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和股骨头坏死,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期间,热恋中的朱某某都没有去照看一下王某某。2015年3月王某某在广东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髋关节置换手术,朱某某不但不照顾反而连一分钱的医疗费都不支付。出院后王某某身体虚弱,行动不便长期住在娘家。朱某某及其家人没有一声问候,没有一个人看望。作为丈夫朱某某没有对王某某尽一点义务,王某某对此非常失望。故王某某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承担王某某的医疗费5万元;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王某某与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朱某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朱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病情及治疗过程。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及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相识,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偶因家庭琐事感情出现裂隙,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某某、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