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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明堂诉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堂,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李明堂,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明堂与被告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堂及其代理人刘鑫玉、被告杨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金2014年10月2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8000元,被告杨金表示只借用几天,收到款立即归还。因我与被告杨金系熟人,故我借了48000元给被告,被告杨金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写下借条给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杨金支付原告欠款4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金辩称: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6%,每月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于我自身原因,合同到期时仍未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我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仍延用原利息。这期间,我基本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直到2014年7月27日,由于我资金周转困难,就无法偿还对方利息,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24日将7到11月的利息48000元以借条形式书写给原告,因此该笔款项我没有收到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金出具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条给原告李明堂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李明堂主张该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事实的成立以款项实际交付为要件。本案中,原告李明堂与被告杨金之间虽写有借条,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已将48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所作的辩解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李明堂主张要求被告杨金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明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