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抓获,12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许,被害人岳某某上到被告人聂某某家东屋房上阻止盖房,聂某某到房上将岳某某往下拖,导致岳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岳某某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的说明、协议书、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押回武陟县看守所羁押。有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岳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