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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明兴与陈晓波、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兴,陈晓波,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明兴,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与原告系近亲关系。特别代理。被告:陈晓波,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太平街。被告:陈琼,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张明兴与被告陈晓波、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明兴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五通民保字第64-1号裁定,对被告陈晓波、陈琼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全金额在700000.00元以内。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波、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兴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晓波、陈琼向原告张明兴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张明兴于当日向被告陈晓波的银行帐户转款50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晓波、陈琼向原告张明兴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张明兴委托张波向被告陈晓波的银行帐户转款184000.00元,余下16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晓波。2015年2月,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张明兴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17日,原告张明兴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晓波、陈琼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晓波、陈琼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晓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陈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晓波、陈琼向原告张明兴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明兴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张明兴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人:陈晓波、陈琼,2014年4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条”一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担保方式”。原告张明兴于当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被告陈晓波的帐户汇款50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晓波、陈琼向原告张明兴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明兴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张明兴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用于经营。���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人:陈晓波、陈琼。2014年6月23日于乐山”。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条”一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原告张明兴委托张波于当日通过的帐户向被告陈晓波的帐户转款184000.00元,余下16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晓波。2015年2月,被告陈晓波、陈琼共同返还原告张明兴借款本金10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返还。原告张明兴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晓波、陈琼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晓波、陈琼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两张、个人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凭证两张、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晓波、陈琼出具给原告张明兴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明兴与被告陈晓波、陈琼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明兴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陈晓波、陈琼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波、陈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张明兴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晓波、陈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张明兴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2.00元、诉讼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陈晓波、陈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