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施德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施德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丽芳。被告:施德善。原告陈丽芳为与被告施德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施德善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同日履行借款出借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施德善的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陈丽芳请求判令:1、被告施德善偿还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丽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施德善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如下: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施德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德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银行交易清单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取得来源不明且未提供原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被告人口信息表,可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的借条原件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手写部分“月利率3%”不一致,且原告未予以合理说明,故应以借条原件为准,即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借条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施德善向原告陈丽芳借款10000000元,并在事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丽芳金额为¥10000000.00。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施德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未予约定。同日,原告陈丽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施德善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施德善对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施德善向原告陈丽芳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施德善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陈丽芳要求被告施德善偿还借款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德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德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芳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施德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1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