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芜湖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芜湖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江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斌,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查路生,总经理。原告芜湖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生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瓷砖专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3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此后违约金按24000元乘以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忆生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年底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2014年9月29日,就所欠原告瓷砖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结果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芜湖市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瓷砖货款人民币24000元(华强商业广场的两处门面使用),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欠条”所定期限付款,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和建材公司与被告忆生美公司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证,虽然欠条中对原告名称的表述不够准确(多出一个“市”字),但结合案情和现实经济生活状况,对原告作为本案货款债权主体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忆生美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忆生美公司理应按“欠条”约定期限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成立,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合法合理,但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依据,结合案件实际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中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杨 旸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