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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靳亚鹏与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亚鹏,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靳亚鹏,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非农户。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苓,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陵川县六泉乡浙水村。原告靳亚鹏诉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亚鹏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位于陵川县秦家庄乡北坡村和附城镇玉泉村的工地干活,2015年5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施工费之外,尚欠原告120487元,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包括31日)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包括10日)之前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包括20日)付原告施工费;40487元。被告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担,被告并按金额比例支付原告滞纳金(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施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尚欠原告施工费120487元,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40487元,并从2015年6月2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陵川县秦家庄乡北坡村和附城镇玉泉村的工地干活,2015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95000元之外,尚欠原告施工费120487元。原、被告就剩余施工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包括31日)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包括10日)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包括20日)付原告施工费40487元。被告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担,被告并按金额比例支付原告滞纳金(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直至原告诉至法院,对上述所欠施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挖掘机租赁结算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的施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施工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未约定按银行何种项目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4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40487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陵川县凯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