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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高占义与赵彩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义,赵彩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高占义,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彩萍,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高占义与被告赵彩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义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赵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义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去给被告喂猪,当时约定每月工资8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没付原告工资,在201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0元的欠条,约定年前给付,但被告没有给。从2015年1月7日以后被告又欠原告四个半月工资3600.00元。原告属智商低的人,被告就利用原告的缺点,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彩萍辩称,原告是2013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来我养殖场干活的,当时他故意隐瞒岁数说自己53岁,我看他一个人生活非常困难就留下了他,当时讲的年底开工资。在高占义来后不久,他侄子就三番五次打电话要钱还骂人,今年他侄子擅自将他从我场带走,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死了两只羊,此前,因他工作疏忽造成我场死猪两头。他平时花钱是在我场借支,因此,将他给我场造成的损失赔偿,再扣除他借支的钱,剩余才是他的工资。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赵彩萍在2015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8000.00元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赵彩萍在2014年共欠原告工资8000.00元。证据2、证人申某某证明:高占义是我介绍到赵彩萍猪场喂猪的,赵彩萍当时看高占义岁数大了,说月工资800.00元,管吃管住,半年开一次工资。当时没讲死猪、死羊和借支怎么办等事项,也没有书面合同。在2015年1月7日被告未能给原告开工资,打欠条时我在场。在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不给原告开工资我和高占义的侄子来把原告接回去的。被告赵彩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是我写的,在我这里干活也属实,真实性没异议。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说他送的高占义真实,其他的事情不真实。被告赵彩萍为支持其要求扣除原告部分工资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笔记本记录两页作为证据:证据1、记录了被告借支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为原告买烟、买鞋、买药等总计支出399.20元。证据2、记录原告在工作期间死猪两头。原告侄子将原告带走,厂子无人管理造成羊死两只。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认可,其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的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经当庭核对原告承认被告为其买过10斤烟、两双鞋、一个半袖,其他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在2014欠原告工资8000.00元,在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4月20日,计四个半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6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16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是被告单方记录,无原告签字及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在被告为原告购买烟、购买鞋以及被告带原告看病等方面的支出原告部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为原告总计支出399.20元人民币的数额,以及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猪死两头,羊死两只的事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在2014年3月,经申某某介绍原告高占义到被告赵彩萍养猪场为其打工,当时协商月工资800.00元,半年开一次工资,管吃管住全天都生活在场里。在2015年1月7日,因被告赵彩萍未能按约定开原告工资,原告高占义的侄子及中间人申某某找到赵彩萍,经协商后被告赵彩萍为原告出具了8000.00元工资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给付。春节过后,被告赵彩萍仍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工资8000.00元。在2015年4月20日原告高占义的侄子及中间人申某某到被告赵彩萍的养猪场将原告接回,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彩萍给付原告工资款116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在被告处打工四个半月,被告应付工资3600.00元,两年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1600.00元。原告到被告养猪场打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说明管吃管住的具体范围。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较为照顾,为原告买过烟、购买过鞋以及带其看过病。本院认为,原告高占义在被告赵彩萍养猪场打工,被告在原告工作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支付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为原告买烟和购买鞋以及带原告看病的行为,事前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在原告生活中给予的关怀和帮助,属被告自愿行为,因此被告要求用此抵顶原告部分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600.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赵彩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9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