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京花与被告安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花,安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金京花。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安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金京花与被告安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安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安成国驾驶辽AH7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时,将行人金京花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92.18元、护理费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3346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800元、拐费100元、带坐便轮椅车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成国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是肇事司机,我爱人张春芳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被告安成国驾驶辽AH73**号车辆与行人原告金京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安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共发生医疗费55892.18元,出院遵医嘱休息296天。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支出鉴定费1540元。被告安成国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辽AH7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成国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55892.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治疗53天、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则护理费为48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拐费100元、带坐便轮椅车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经营棋牌社,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96天,误工天数349天,则误工费为3343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被告安成国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京花医疗费人民币54892.18元、护理费人民币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拐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434.20元、带坐便轮椅车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6231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安成国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