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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国华诉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徐国华。被告苏杰。原告徐国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和被告苏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又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52000元,被告自延长借款期限至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进一步佐证152000元的来历,提供了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复印件6份。2、证人徐国平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借款是由证人徐国平介绍的,同时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没有采取威胁手段。3、证人徐勇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被迫的。被告辩称,被告不缺资金使用。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邀集十多人的胁迫下由被告出具的,该借条无效。被告曾向原告借了35000元(2004年借款15000元,2005年借款20000元),后来又在2006年借款10000元,2008年借款5000元,共计50000元,还了40000元,只欠原告1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举证如下:1、200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2、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收被告现金20000元,拟证明还款的事实。3、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收被告现金10000元,拟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不具合法性。对证人徐国平的证词有异,徐国平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因为被告有六次借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借条是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后迫使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国平的证词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担保人猛子(猛子系别名),限期于2013年农历3月归还。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2000元。被告对借条的合法性以及借款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条是在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后出具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0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以上三次借款未还,被告把前三次借款累计加在一起后,于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徐国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1200元等内容。被告除出具上述借条外,于当日另外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460元(经庭审查实为2004年4月4日至2006年1月30日的利息),至此,被告从2004年4月4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64460元。被告又于2008年1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本息(2006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基数60000元)为756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徐国华柒万伍仟陆佰元,已付2万元,还剩55600元。备注:柒万伍仟陆佰元由陆万元(本金)从2006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构成。被告签名。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15600元。2013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后,产生了本案纠纷中的金额152000元。原告结算后将被告的借条、欠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从2004年4月4日借款开始至原、被告后结算的结果,原、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具资金的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2013年5月1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42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被告只承认欠原告1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华借款人民币14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5180元,由原告徐国华承担480元,被告苏杰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