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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以与人合作在勉县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6日又以办矿产资源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起初还电话联系,后电话也打不通,被告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3.3”;“今借到王某某两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某某2011年3.16”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从其妻王某某1的卡上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和张某某1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证人冯某某和张某某1均出庭作证,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庭审质证中,原告辩称第二笔借款20000元是2012年4月16日借的,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再借20000元,原告同意后,从其妻子王某某1的银行卡上取了20000元,而且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时,被告已将借条提前写好了的,当时原告也没注意借条上的时间,是被告将借款时间写错了。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及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同村居住,2012年3月3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本村冯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后被告音信全无。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在2015年5月6日的《人民法院报》G53、G56中缝。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一笔借款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第二笔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娥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