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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与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笃坪乡矿洞村三社。经营者马正祥,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特别授权)、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笃坪乡矿洞村三社。经营者陈顺玉,女,1959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支付给“劳武煤矿一井”的关闭补助金的50%(4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85-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因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经营者陈顺玉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克祥、何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经营者马正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经营者陈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诉称,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正祥,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设立,原系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顺玉,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设立,原系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文件)之规定,原、被告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的矿井名称为“劳武煤矿一井”。原、被告在进行整合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进一步关闭小型煤矿,再次下达给巫山县人民政府的关闭目标为在2010年6月底前再关闭小煤矿16个。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关闭任务,2010年3月4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巫山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关闭方案明确了关闭煤矿的补助标准。对照关闭工作方案的规定,原、被告整合后的“劳武煤矿一井”属于关闭对象。为此,就是否同意关闭和关闭补助资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2010年3月23日,时任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安监办主任曾祖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了《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协议约定:关闭补偿经费,按国家和政府补偿总数的50%分摊,即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政府支付的关闭补助资金;同时约定,由原、被告分开领取关闭补助资金。2010年6月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公布《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二、三批关闭煤矿企业名单的通知》,原、被告整合后的“劳武煤矿一井”被依法关闭。煤矿关闭后,按照巫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由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关闭煤矿发放关闭补助资金。按照县煤管局的规定,需要确认原被告所签《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的真实性后,方可同意原告领款。因被告经营者外出,至今不能配合原告到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确认原、被告所签《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的真实性,致使原告至今不能领取关闭补助资金。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经营者马正祥享有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支付给“劳武煤矿一井”关闭补助金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和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原均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设立,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经营者为马正祥,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经营者为陈顺玉。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之规定,原、被告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的矿井名称拟定为“劳武煤矿一井”。原、被告在整合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进一步关闭小型煤矿,为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关闭任务,2010年3月4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巫山府办发(2010)第36号文件》,关闭方案明确了关闭煤矿的补助标准。对照关闭工作方案的规定,正在整合过程中的“劳武煤矿一井”属于关闭对象。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载明:“为响应政府的煤矿整合关闭政策,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以下关闭协议:关闭补偿经费,按国家和政府补偿总数的50%分摊,因原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的外债较多,双方协商申请矿洞煤矿的补偿费用与劳武分开领取。同意,陈顺玉(加盖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公章),同意,马正祥(加盖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公章),2010年3月23日。经双方调解协商同意,情况属实,曾祖祥,2010.3.23”。2010年6月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公布《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二、三批关闭煤矿企业名单的通知》,原、被告整合后的“劳武煤矿一井”被依法关闭。煤矿关闭后,按照巫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由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关闭煤矿发放关闭补助资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渝府(2009)2号文件、巫山府办发(2010)36号文件、巫山府发(2010)4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约定关闭补偿经费按国家和政府补偿总数的50%享有,并由各方分别领取该关闭补偿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合法有效、政府给“劳武煤矿一井”的关闭补助金各享有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原劳武煤矿与原矿洞煤矿关闭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依法享有巫山县煤碳工业管理局应支付给“劳武煤矿一井”的关闭补助金的50%。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巫山县笃坪乡矿洞煤矿负担21900元,被告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负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冯克祥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