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大学与武汉武大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7号原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武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武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汪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爱之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委托代理人:汪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家旺,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大学与被告武汉武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武汉爱之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家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辉,第三人爱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大学诉称:2002年9月11日,被告置业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其后,被告股东多次变更。2006年9月,被告股东变更为原告和第三人爱之家公司,原告持股30%,第三人持股70%。2010年,因被告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及公司亏损,第三人多次要求解散被告并清算,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工商登记营业期限为200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当前营业执照有效期早已届满。自2011年起,被告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取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各方股东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散被告置业公司;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亏损是由于原告监管不力,亏损在公司重组前已造成。对此,我公司无过错。在处理4.7亩开发用地以及250多户业主办证等问题之后,公司同意解散。目前应保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人地位。因公司解散而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爱之家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原告武汉大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四、出资转让协议。证据五、企业经营利润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表。证据六、公司章程。被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7月8日《重组协议书》。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三、湖北省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证据五、还款凭证。证据六、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据七、武国用(2004)字第2593号土地使用证。补充证据:置业公司董事会纪要一份。第三人爱之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武汉宏远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武汉武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朱山河、刘方于2002年9月11日共同投资组建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宏远公司出资500万元持有12.5%的股权,工程公司出资510万元持有12.75%的股权,朱山河出资1530万元持有38.25%的股权,刘方出资1460万元持有36.50%的股权。2003年5月13日,置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发生变更,朱山河持有的38.25%股权变更为彭烈持有。2006年7月8日,武汉大学与爱之家公司签订《重组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股东分别与武汉大学、爱之家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在置业公司全部出资的30%转让给武汉大学,70%转让给爱之家公司,出资转让后,武汉大学与爱之家公司作为置业公司的新股东,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改组后的置业公司继续承担原置业公司合法的债权债务,并妥善处理原置业公司未完成的业务及遗留问题。根据该重组协议,2006年9月20日,置业公司的股东宏远公司、工程公司、刘方分别与爱之家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同意向爱之家公司受让其对置业公司的全部出资;同日,彭烈分别与爱之家公司及武汉大学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同意向爱之家公司受让其对置业公司的330万元出资,向武汉大学受让其对置业公司的1200万元出资。2006年10月17日,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由爱之家公司出资2800万元持有70%的股权,武汉大学出资1200万元持有30%的股权。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武汉大学、置业公司及爱之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股东会会议记录,置业公司仅提交2010年9月26日董事会记录一份,会议主要议题为关于置业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债务长期挂账及实际潜亏挂账处理事宜。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自武汉大学成为置业公司股东后,置业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召开过一次形成决议的董事会;自2010年开始置业公司没有经营,只是每个月进行纳税申报,公司目前总体处于亏损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武汉大学持有置业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权,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武汉大学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享有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置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律要件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律要件规定,应当判令解散置业公司。理由如下:一、武汉大学提供的置业公司工商年检材料显示公司亏损,庭审中置业公司亦认可自2010年开始公司没有经营,只是每个月进行纳税申报,目前总体处于亏损状态,武汉大学对此也表示认可。虽然对置业公司真实、具体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不能客观查清,但因为详实的财务资料等相关证据掌握在置业公司、爱之家公司手中,其不提交,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武汉大学主张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成立。二、公司股东应享有其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管理等权利。根据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股东会记录,并认可自武汉大学成为公司股东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召开的唯一一次董事会讨论的是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而非审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公司正常经营下董事会应行使的职权。根据置业公司的股本结构,爱之家公司作为大股东处于绝对的控制地位,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使小股东无法行使决策经营权,无法享有知情权,置业公司已形成经营管理僵局。三、关于司法外手段解决,目前大股东拒绝收购小股东的股权;小股东自述对外转让股权无人愿意接受,虽无证据表明小股东尝试过,但对于此种股东间矛盾尖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处于亏损状态的股权,可推定小股东无法对外进行转让;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但至今未能实际召开,本院主持的调解亦均失败。综上所述,置业公司自武汉大学成为股东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仅有的一次董事会主要讨论的是公司解散事宜,目前公司停止经营并处于亏损中,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已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应判决解散置业公司。公司解散后其开发的房产能否办理权属证书不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应解散的法律规定要件,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武汉武大置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41800元,由被告武汉武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德祥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王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游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