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支行与张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张永林,张建忠,吕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狗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汪善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林,男,汉族。被告:张建忠,男,汉族。被告:吕荣明,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诉被告张永林、张建忠、吕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被告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吕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张永林向我行办理三户联保惠农卡农户小额贷款2万元,保证担保人为张建忠、吕荣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单笔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到期,并于2012年7月16日将借款人民币2万元发放到张永林惠农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一直未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担保人张建忠、吕荣明均未履行担保履约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370.31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被告张建忠、吕荣明对被告张永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张永林不能偿还债务,则被告张建忠、吕荣明对张永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林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说的都是真实的,我会尽快想办法还款的。第一,从即日起我打工分批偿还、利息我全负责,每两个月我会还3000-5000元,请银行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第二,今年到期之日,我一定尽可能连本带利全还清;第三,我请求法院及农业银行同意我的请求,虽然我失去了信义,但我一定会分批尽量快速还清。特请法院、农业银行给予宽限。张建忠、吕荣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款项发出去的事实;三、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将款打到被告该借记卡上的事实;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五、贷款本息清单,欲证实到原告起诉时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被告张永林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忠、吕荣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永林予以认可,被告张建忠、吕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与被告张永林、张建忠、吕荣明签订了编号为5302062010000035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两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蘑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忠、吕荣明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永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永林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建忠、吕荣明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永林催收该笔贷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永林、张建忠、吕荣明自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张永林支付了贷款,但张永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永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张永林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忠、吕荣明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6%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张建忠、吕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张建忠、吕荣明代替张永林归还借款和利息,则被告张建忠、吕荣明可向张永林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张永林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莹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元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