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特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李明明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李明明,于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特字第00057号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组织机构码证:736356705-0。负责人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李明明,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第三人于爱民,男1973年4月8日出生。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虹进行了审查,适用特别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材料等,并于2015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称: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明明与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357号《重庆银行个消费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75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构成违约。同日,双方并签订编号为(2014)(重银九龙广场支抵)字第1358号《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保证双方签订的(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357号《重庆银行个消费贷款合同》,被申请人李明明用位于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申请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8月25日,双方办理低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贷款750000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被申请人李明明对通知书无异议。现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XXXXXXX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款总额750000元及利息22538.63元(截止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李明明与于爱民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明明及第三人于爱民到庭听证并对申请人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明明签订的《重庆银行个消费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李明明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并在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明明为贷款设定抵押的位于XXXX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50000、利息22538.63元,合计772538.6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息随本清)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李明明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成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