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华胜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杨华胜。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下简称咸安分局)。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银泉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2832791-1。法定代表人:易绿林。委托代理人徐超、庞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地址:咸宁市双鹤路16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强,咸宁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刘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XX光。原告杨华胜诉被告咸安分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XX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胜,被告咸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徐超、庞兵,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刘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7日被告咸安分局作出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违法行为人杨华胜于违法行为人XX光叔侄二人因门口屋基占地争执后发生扭打。二人扭打倒地后,杨华胜用手紧抓XX光下身生殖器导致XX光下身受伤现场昏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杨华胜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门口屋基占地发生争执后扭打,致第三人阴囊挫伤,被申请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作的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华胜诉称:被告咸安分局单方面采取对方及其亲人的陈述和证言,而杨小华、杨风华的证人证言没有采纳;一味偏重医院病历,而不考虑对方全家历来有弄虚作假和假装放赖的传统;咸安分局双溪派出所对我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偏袒对方的嫌疑;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本人的户籍、门牌都能张冠李戴,移花接木,歪曲事实,诬陷打击报复上访人的行为存在,更何况是本案有虚假之嫌?1、请求撤销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只凭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没有做调查核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第三人的母亲白顺枝一直跟着,2、请求撤销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杨光耀、杨风华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当时并未殴打XX光;证据2、私人建房许可证、拟建房屋平面图、新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用地红线图。旨在证明原告建房地址及建房面积;证据3、杨仁村协议书,证明原告建房得到了合法批准;证据4、2015年6月24日咸一医(2015)41号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对骨外科冒名住院事件处理情况的通报及该事件相关单据、照片。旨在证明医院有作假的情况,XX光的医院病历是假的;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给予行政处罚;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证据7、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8、杨仁村民杨华胜信访件答复意见书、上访件、申请书。证明原告杨华胜上访的事实。被告咸安分局辩称:2013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杨华胜、XX光叔侄二人因门口屋基占地争执后发生扭打,二人扭打倒地后,XX光下身生殖器被杨华胜用手抓伤,XX光同时将杨华胜头部咬伤,XX光因生殖器被抓伤倒地后送院治疗(有医学住院病历),杨华胜头部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双溪派出所接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通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因杨华胜与XX光打架系宅基地引起纠纷的治安案件,双方是亲叔侄,XX光当时在双溪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溪派出所从两家和谐目的出发,结合杨仁村委会依法对两家进行了调解。通过杨仁村支书严龙等人做报警人XX光工作,XX光同意不做法医鉴定,同意不追究杨华胜法律责任。后又做杨华胜工作,杨华胜也同意只要XX光不找他家麻烦,打架一事就到此为止。但2013年10月11日杨华胜拿着他本人的法医鉴定(轻微伤乙级)到双溪派出所,要求派出所立案并处理XX光,双溪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杨华胜被伤害一案立案调查,并将案件相关材料送我局法制科审阅。我局认为,如果依法处理,杨华胜与XX光两人都有故意伤害行为,应该同样给予治安拘留处罚,双溪桥镇矛盾调处中心认为,如果采取拘留措施,不仅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激化双方矛盾,建议调解处理。双溪派出所所长王永宏及办案民警结合双溪综治办、土管所,杨仁村委会等部门多次依法对两家进行调解,因杨华胜每次出发点是要求XX光让地给他家做房,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17日10时许,双溪派出所将杨华胜、XX光故意伤害案移交至我局治安大队处理。我局治安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杨华胜行政拘留5日之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医药费赔偿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华胜提出的不服我局对其行政拘留决定的理由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出杨小华、杨风华二人证人证言没有采纳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双方在接受我局民警询问过程中均未提到以上二人目击到当时的打架事件,故以上二人没有作为证人的合法依据,无法采纳其二人的证言;原告提出XX光全家人历来有弄虚作假和假装放赖的传统以及状告诬陷打击报复上访人的理由实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咸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偏袒对方嫌疑纯属狡辩。经我局依法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14许,杨华胜、XX光二人因屋基占地在家门口发生纠纷继而升级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XX光下身生殖器被杨华胜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XX光陈述,王平、白顺枝、杨风华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XX光在双溪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住院证明(阴囊挫伤)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17日我局裁量当事双方治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杨华胜行政拘留五日,XX光行政拘留三日之处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做出的,无任何偏袒可言。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咸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结案报告书;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4、受案登记表;证据5、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据6、处警经过;证据7、杨华胜、XX光的询问笔录;证据8、王平、白顺枝、杨风华、杨光耀的询问笔录;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0、现场照片;证据11、调查报告;证据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3、到案经过;证据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5、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据16、杨华胜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17、白顺枝、XX光病历住院资料;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辩称:201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6日,被答辩人杨华胜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30日,答辩人通知咸安分局提出答复,并通知XX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年4月7日,咸安分局作出答复,同年4月8日,XX光作出答复。同年5月15日答辩人作出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答辩人杨华胜称没时间,直到5月25日才签收行政复议决定。同年2月22日,答辩人向咸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1、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5日,被答辩人杨华胜与XX光因房屋地基纠纷发生扭打,XX光被医院诊断为阴囊挫伤,被答辩人杨华胜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被答辩人杨华胜与XX光的房屋地基纠纷经咸安分局双溪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解决。以上事实有王平、白顺枝、杨风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咸宁市咸安区双溪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8号法医学意见书,调处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称“单方面采纳对方及其亲人的陈述和证言”与事实不符,医院病历是医护人员对患者的疾病的发生、发展、归转、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答辩人怀疑病历造假,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只凭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复议期间,答辩人通知XX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意见,多次接待被答辩人杨华胜,听取其意见并安排其查阅、复制案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阅卷承诺书》及被答辩人阅卷过程中擅自添注、圈划案卷材料留下的字迹等证据证明。2、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6日被答辩人杨华胜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30日、3月31日答辩人分别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咸安分局、第三人XX光,并通知其提出答复。同年4月7日、4月8日咸安分局、第三人XX光提出答复。2015年5月15日答辩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详单、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答辩人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准确。综上所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作出的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咸政复答(2015)20号)、送达回证;证据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咸政复参(2015)20号)、送达回证;证据4、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咸政复(2015)20号)、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人阅卷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保证了其查阅、摘抄、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证据7、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复议期间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旨在证明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三人XX光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华胜对被告咸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8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属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因是被告咸安分局在复议时提交的证据。被告咸安分局、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1、2、3、4、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杨风华、杨光耀的证言不能反映案件全部的客观事实;对证据4,认为并不能证明XX光的医院病历虚假;对证据2、3、8,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咸安分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咸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咸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8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咸安分局的证据1-18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咸安分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杨风华、杨耀光的证言只反映了案件部分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本院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14时许,原告杨华胜与第三人XX光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后发生斗殴,当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XX光电话向咸安分局双溪桥派出所报案,该所当即出警赶赴现场,为制止事态发展,并要求双方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杨华胜致第三人XX光阴囊挫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第三人XX光致原告杨华胜轻微伤(乙级)。同月11日原告杨华胜到该所报案称其被侄子XX光打伤,要求处理,该所于当日立案、派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多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3月17日双溪桥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被告咸安分局处理,被告咸安分局于当日立案,经过询问、调查取证,并向原告杨华胜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杨华胜作出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华胜行政拘留五日,并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杨华胜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据咸政办发(2013)81号规范性文件受理了该案,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华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查明,第三人XX光因致原告杨华胜轻微伤(乙级),咸安分局对第三人XX光作出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XX光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三日,并依法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咸安分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授权,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市政府是依据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咸政办发(2013)81号规范性文件规定:市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权由市政府统一集中行使,对市级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审查、集中决定”的规定受理了原告杨华胜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咸安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呈请拟作出行政处罚审批,同时送达相关文书等必经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告知了原告杨华胜,被告咸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明确告知了原告杨华胜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咸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杨华胜致第三人XX光阴囊挫伤的违法事实,故被告咸安分局对原告杨华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杨华胜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杨华胜请求撤销被告咸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XX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胜请求撤销被告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治)行决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咸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桂萍审判员黄春泉人民陪审员余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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