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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冼炎新与马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炎新,马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冼炎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7×。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203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注册号(分)441800000023798。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314。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去杜阮镇江杜中路北芦开发区8号五金加工、批发市场第A1幢第3、4号,注册号440703000051089。原告冼炎新诉被告马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燕华、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炎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苏长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大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马大伟、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9160.40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211.60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大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应当预留其他无起诉方的赔偿款项,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二、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总保险额内扣减。被告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长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明显有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苏长伟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根本没动,未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而原告及其他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及其他肇事者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被告苏长伟是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上班时间,且正在执行公司派遣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应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45分,被告苏长伟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载货长度超过规定、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61KM+600M处时,车上货物洒落到路面,致使后方行车受阻。至当日19时15分许,遇被告马大伟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后方驶至,粤H×××××号牌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前方从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第三条车道缓慢行驶等候通过的由赖桂荣驾驶的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C×××××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C×××××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移动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林振中驾驶并搭载杨奇锋的粤E×××××号牌轻型式货车尾部,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又往前移动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邓军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粤E×××××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邢亚斌驾驶的皖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林振中受伤、杨奇锋经医院检查无大碍、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以佛公交认字[2015]第440608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大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振中、杨奇锋、邓军强、邢亚斌、赖桂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鉴字第FJPG00056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认为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上述事故的修理工时费为33590元,材料费为32710元,合计663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3102元。原告向佛山景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6300元,向佛山市魁奇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拯救服务费770元,向佛山市禅城区诚昌拖车救援服务咨询部支付拖车费1200元。赖桂荣驾驶的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被告马大伟驾驶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H×××××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大伟。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粤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振中、佛山市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奇锋、青阳县依路通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鹰潭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钟熙伟作出通知书,要求上述人员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若已经提起诉讼,于15天内告知本院该案的受理法院及处理情况。规定日期届满后,上述人员未予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马大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马大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赖桂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大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长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另因本案肇事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71372元(详见附表)。根据上述承担比例,被告马大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合计49960.40元;被告苏长伟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合计21411.60元。被告马大伟应承担的原告损失49960.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上述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47960.40元(49960.40元-2000元)。如前所述,因本案肇事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马大伟上述需承担的47960.40元,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本案原告应得需由被告马大伟承担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大伟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冼炎新、被告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认为被告苏长伟与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苏长伟是司机。因此,被告苏长伟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苏长伟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冼炎新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冼炎新赔偿47960.40元;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炎新赔偿21411.60元;四、驳回原告冼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49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管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婉仪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维修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苏长伟、江门市蓬江区顺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过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价格评估书予以确认。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苏长伟表示不清楚,由法院认定。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拖车费、拯救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被告苏长伟表示不清楚。根据发票认定拯救服务费77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970元。合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