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马尤贵与杨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尤贵,杨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马尤贵,男,回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号码:×××6236。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男。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215。原告马尤贵诉被告杨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明珠商业广场一楼1389号的宝川雪锅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清理完毕应交的房屋租金、水电、管理费、人工工资等全部费用后将餐厅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也依约将转让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并负责起餐厅的运营管理及财物管理。移交后,原告再无对餐厅的管理进行任何干涉,并于2014年6月18日依约将餐厅的工商登记予以注销。被告接手经营后,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自行停业,并停交2014年5、6、7月份水电费及6、7月份的租金,致使由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出现违约行为。经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租金、水电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现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约定,造成原告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费用97637.5元(其中包括:租金69000元、水电费23507.6元、违约金1551.9元、案件受理费357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餐厅转让协议书、个体户登记资料;2、租赁合同书;3、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宝川雪锅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马尤贵。2013年5月1日,原告以珠海市香洲宝川雪锅店的名义和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其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明珠商业广场一楼1389号1B0178、1B0188号店铺用于经营。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餐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明珠商业广场一楼1389号的宝川雪锅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移交前,即5月20日前所发生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卫生费、人员工资等一切管理费均由原告承担结清;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有餐厅的运营管理及已移交的财物管理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无权干涉……。由于欠交租金、水电费,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将马尤贵作为被告、杨森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13号。本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珠海市香洲宝川雪锅店拖欠2014年6-7月租金69000元、2014年5-7月水电费23507.6元,并判决马尤贵向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1551.9元、案件受理费3578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16日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未依据《租赁合同书》承担上述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涉案餐厅欠交租金、水电费导致马尤贵被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生效判决判令马尤贵向珠海新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7月租金69000元、2014年5-7月水电费23507.6元、违约金1551.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78元。对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餐厅转让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5月20日之后餐厅的租金、水电费等一切管理费均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欠交租金、水电费产生上述诉讼,由此导致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97637.5元(包括租金69000元、水电费23507.6元、违约金1551.9元、案件受理费3578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763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尤贵支付款项97637.5元(包括租金69000元、水电费23507.6元、违约金1551.9元、案件受理费3578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763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原少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