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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宋友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宋友权,王方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32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李宏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宋友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宋友权,个私业主。被告:王方平,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黄林,个私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方艮,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诉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宋友权、王方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浩、韦夷、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委托代理人郭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权、王方平、王方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打入42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出具的7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被告宋友权、王方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对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度为500万。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XXXXXXXX(不含XXXXXXXX、XXXXXXXX)共40张,总金额为7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且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担保的债务人逾期还款,该保证金优先代偿贷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对上述票据予以承兑,但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应支付利息及罚息63000元,计2863000元。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止;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该债务,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4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间的承兑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并承兑汇票700万元;4、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3.3亿元,并按10%担保总额存入保证金账户质押;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宋友权、王方平、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记帐凭证17张,证明原告承兑垫付金额为280万元;7、徽商银行存款帐户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存入保证金3300万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无异议。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辩称: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直接借款,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应为垫付款,利息部分应按约定。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友权、王方平、王方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黄林、王方艮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8亿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宋友权、王方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舒保字第XXXX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舒保字第XXXX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打入42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出具的7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向承兑银行提供保证或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3年舒保字第1272、1273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号为2014年质保字第1202号。如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XXXX至XXXXXXXX(不含XXXXXXXX、XXXXXXXX)共40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总金额为7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但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约定,承兑汇票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故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应为欠原告逾期贷款,故原告与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款,应在质押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友权、王方平、黄林、王方艮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宋友权、王方平、黄林、王方艮对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款,应对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并应自2015年3月18日始,按月利率7.5‰承担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鸿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质押保证责任;三、被告宋友权、王方平、黄林、王方艮对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间质押保证金不足部分,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武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