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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宗兴与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宗兴,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宗兴与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兴的委托代理人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兴诉称: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两张借据。2013年8月27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期两个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又重新更换条据,更换的借据立据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计息。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军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月25日,被告孙军向原告宗兴分别立下借据。2013年11月1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宗兴同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013年11月25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宗兴同志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借据下方还注明帐号“62×××96”。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6日的借据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后因双方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到期,故于同年11月16日换据。另外,原告陈述案涉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另,经本院向原告陈述的在场人侍宗标进行调查,侍宗标陈述:其与宗兴系多年朋友,其与孙军认识但没有什么接触,是宗兴带其去见孙军的,因为孙军向宗兴借款。侍宗标还陈述听原告宗兴讲孙军应该向原告借款两笔钱,一笔是35万元、一笔是10万元。第一次是在8月份左右、第二次是在十一月份左右都是在紫峰大厦的大厅,宗兴以现金方式将钱给了孙军,当时只有宗兴、侍宗标、孙军在场。当时原、被告没有讲利息,但应该是提前约定好的,听说是四个点。至于孙军此后有无还钱给宗兴,侍宗标表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宗兴对侍宗标的陈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据、侍宗标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军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孙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兴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