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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涂徐应、涂王杰等与唐传平、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涂徐应,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害人桂某丈夫。原告:涂王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害人桂某之子。原告:涂小红,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害人桂某之女。原告:涂晓英,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害人桂某之女。原告:涂小琴,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系被害人桂某之女。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兰,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柴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王杰、涂小红、涂晓英、涂小琴诉被告唐传平、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徐应在开庭审理前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鉴于涂徐应系本案被害人桂某配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涂王杰、涂小红以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唐传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程兰兰,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唐传平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进行刑事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中止审理。现唐传平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徐应、涂王杰、涂小红、涂晓英、涂小琴诉称:2015年4月18日23时55分许,唐传平驾驶皖P×××××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341公里+300米处,碰撞原告近亲属桂某后碾压致桂某死亡。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唐传平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桂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唐传平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118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2907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5000元)。唐传平辩称:本案五位原告近亲属在本起事故中不幸遇难,应当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肇事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所有损失首先应当由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由于第一被告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DNA鉴定报告意见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公安部门出具了桂某死亡证明,无论是鉴定报告还是死亡证明都不能明确死者是桂某,死者身份需要核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55分左右,唐传平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341KM+15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步行发生碰撞后并碾压,导致发生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传平驾车逃逸。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传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唐传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潜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唐传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已赔偿被害方100000元取得谅解,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唐传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肇事车辆皖P×××××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皖P×××××重型货车在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29日,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为,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该未知名尸体与未知名尸体可疑儿子涂王杰具有单亲遗传关系。2015年5月12日,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桂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另查明,桂某于1948年1月15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7周岁,生前居住在潜山县梅城镇利民村小舟组,该组属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系被征地农民。涂徐应、涂王杰、涂小红、涂晓英、涂小琴因本起事故造成桂某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2907元[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20年-7年)计算];2、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23903元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因碾压致被害人桂某死亡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主张的60000元确定);4、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500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虽然无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11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涂徐应、涂王杰、涂小红、涂晓英、涂小琴因唐传平已赔偿100000元,要求撤回对唐传平、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五位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潜山县梅城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潜山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死亡证明、潜山县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书、唐传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以及唐传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讯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唐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以及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该死者为桂某。作为被害人桂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位原告涂徐应、涂王杰、涂小红、涂晓英、涂小琴依法享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唐传平驾驶的皖P×××××重型货车事发时在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对桂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181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上述费用未赔偿的部分301810元,因唐传平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常识和道德规范,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就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由于唐传平驾车逃逸,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唐传平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五位原告因唐传平已赔偿100000元,自愿撤回对唐传平、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赔偿五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辩称,由于唐传平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本公司在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徐应、涂王杰、涂小红、涂晓英、涂小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唐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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