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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与施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施亚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312国道印庄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全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施亚俊。原告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与被告施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粉末的品种、价格、质量、数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和期限,争议解决所在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需的品种及时供货。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00元,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尚欠10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1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0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施亚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纯聚酯光明纯白塑粉,单价为每公斤19元,纯聚酯申亚宝兰塑粉,单价为每公斤20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双方约定,价格如有调整,以送货单为准。供货时间及运输方式约定为由需方提前五天下书面订单或传真通知供方送货品种及数量,运输由供方代办。结算方式为每月25至30日付货款50%,余款在年底结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0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