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树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贵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玲,成年人。委托代理: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与被告陈树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陈树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存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鑫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4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3.8万元,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9月份至今,我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共计10215元,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02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玲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暂时无钱可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4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第9幢2单元2层202号商品房一套。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23.8万元年利率为4.158%,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由原告九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9月份,被告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共计10215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树玲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编号为436)一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5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树玲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编号为436)一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5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借款4450元、3000元、1346元、10元、1409元。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总数为10215元。由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原告代被告陈树玲偿还工商银行贷款1021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原告向其追偿时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为偿还欠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求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02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02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陈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