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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剑华与罗学良、谢纪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华,罗学良,谢纪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潘剑华,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浈江区乐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学良,男,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谢纪育,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潘剑华诉被告罗学良、谢纪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电财,被告罗学良、谢纪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剑华诉称,原告是从事勾机活动的经营者。被告罗学良主要经营丰产林木材生意。罗学良为了便于其所包山上木材砍伐和运输,需要新开设公路。因此,2013年期间,被告罗学良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随勾机为其承包开设公路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斗台班187.50元/小时(勾挖土石方),炮台班300元/小时(炮头破土石方)计费,工程完工结算后即付清工程款。被告谢纪育是罗学良聘请为其管理工程的人员,对每天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数量(台班)要有谢纪育签名认可。原告持有谢纪育签名的单据方可向被告罗学良结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所做工程款75000元,被告注写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30日止,经结算原告完成斗台班524小时,折款为98250元,炮台班708小时,折款为212400元,合计为310650元。被告陆续支付共196000元,即2014年尚欠原告勾机工程款11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支付20000元,同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4月10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74650元,连同2013年尚欠7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496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勾机工程款149650元,并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待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勾机工程款;3、2014年罗学良工程台班,待证明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30日为罗学良完成工程斗、炮台班数,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10650元,除支付196000元、40000元,尚欠74650元;4、被告登记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30日完成工程斗、炮台班每天数据,待证明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30日完成被告工程斗台班524小时,炮台班708小时是事实,折款为310650元,与原告所登记相符;5、询问笔录,谢纪育身份证复印件,待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做工程量,谢纪育是罗学良聘请管工人员。被告罗学良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原告没有开工时间和收工时间,工作时间都是原告随便写的。原告堵住路,不让我的木头出山,我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罗学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八份收据以及一份手机信息记录,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罗学良雇请他人的勾机都是写明开工时间和收工时间的,对于原告勾机没有写明开工时间和收工时间的,被告罗学良不予承认,但是有写明开工时间和收工时间的就确认。手机信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堵了被告罗学良的路,不给罗学良的木头出山,导致其经济损失。被告谢纪育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我是罗学良请来做管工的,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纪育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罗学良对原告潘剑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异议;证据3有异议,没有开工时间和收工时间,我不承认这份证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与我无关,原告与谢纪育都没有通知我,我不清楚,对证据5中谢纪育的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二、被告谢纪育对原告潘剑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潘剑华对被告罗学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罗学良提供的八份收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也恰恰证明了谢纪育是罗学良雇请的管工,谢纪育的签名是有效的,对被告罗学良负责。对于手机信息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写的,无法证明。四、被告谢纪育对被告罗学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八份收据,我的意见和原告一样。对于手机信息记录我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潘剑华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学良对证据3、2014年罗学良工程台班数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被告登记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30日完成工程斗、炮台班每天数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学良认为证据5中的询问笔录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中的谢纪育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罗学良提交的证据:原告潘剑华及被告谢纪育对被告罗学良提交的八份收据及手机信息记录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8月,被告罗学良聘请原告潘剑华开勾机为其开路。双方口头约定按斗台班187.50元/小时(勾挖土石方),炮台班300元/小时(炮头破土石方)计费,工程完工结算后即付清工程款。开庭时,被告罗学良表示,谢纪育是其聘请管理工程的人员,谢纪育的工作是管理工人、车辆、放行、木头质量、勾机工程、去板厂对帐,相当于委托全部的工作。原告潘剑华完成的工程质量、台班数量都是由被告谢纪育签名确认的。原告凭谢纪育签名的单据向罗学良结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罗学良欠原告2013年工程款7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学良、谢纪育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元月28日欠潘勾机费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谢纪育(管工)罗学良2014.元.28日”。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30日止,经结算原告完成斗台班524小时,折款98250元,炮台班708小时,折款212400元,工程款共计310650元。被告罗学良陆续支付原告2014年工程款236000元,现仍欠原告2014年勾机工程款74650元,连同2013年尚欠75000元,被告罗学良共欠原告勾机工程款149650元。原告潘剑华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勾机工程款149650元,并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学良欠原告潘剑华2013年勾机工程款7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罗学良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学良支付拖欠的2013年勾机工程款7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学良仍欠原告2014年勾机工程款7465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3《2014年罗学良工程台班数》是其自己登记所完成的斗台班与炮台班数据,与证据4《被告登记原告2014年2月至12月30日完成工程斗、炮台班每天数据》被告谢纪育登记原告所完成的斗台班与炮台班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2014年所完成的斗台班是524小时,炮台班708小时,按原告与被告罗学良约定的斗台班187.50元/小时,炮台班300元/小时计算,原告完成2014年的勾机工程款共计310650元,扣除被告罗学良已支付原告2014年工程款236000元,现罗学良仍欠原告2014年勾机工程款74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勾机工程款746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学良辩称,原告2014年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记载开工时间与收工时间,不予承认的问题。被告谢纪育是罗学良聘请管理工程的人员,如何登记斗台班、炮台班数是二被告内部的规定,罗学良不能以此抗辩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被告罗学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纪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谢纪育是罗学良聘请管理工程的人员,被告罗学良开庭时亦承认是委托谢纪育在管理。因此,罗学良与谢纪育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谢纪育对原告所完成的斗台班、炮台班数进行签名确认的行为,应由委托人罗学良承担法律后果即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罗学良承担。另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中虽然有谢纪育的签名,但实际拖欠原告勾机工程款的人是被告罗学良。故本院认为,被告谢纪育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现主张计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罗学良辩称因原告堵路不让木头出山,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因被告罗学良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剑华勾机工程款14965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罗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