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郝兴臻与刘继刚、王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臻,刘继刚,王波,王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01号原告郝兴臻,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秀利,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金,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兴臻诉被告刘继刚、王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臻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被告刘继刚、被告王国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08时15分许,刘继刚驾驶鲁GUB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将军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山路寿湖大酒店门口处时,与由寿湖大酒店门口上路行驶向东转弯的郝兴臻驾驶的鲁VUT7**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郝兴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继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兴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0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刚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国金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08时15分许,刘继刚驾驶鲁GUB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将军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山路寿湖大酒店门口处时,与由寿湖大酒店门口上路行驶向东转弯的郝兴臻驾驶的鲁VUT7**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郝兴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继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兴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UT7**小型轿车车主系郝兴臻。事故车辆鲁GUB5**小型轿车车主系王国金,驾驶人系刘继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1455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郝兴臻与被告刘继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继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兴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2805元。因被告刘继刚驾驶的鲁GUB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9455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50元,以上共计1080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继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40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兴臻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兴臻损失540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