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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湖与国营靠山机械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湖,国营靠山机械林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姜湖,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国营靠山机械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国营靠山机械林场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姜湖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姜湖负担550元,退回原告姜湖550元。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利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