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丕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9号。法定代表人:郁小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菊、周佳,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8-9号。法定代表人:张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国飞,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简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少玲,被告中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菊、周佳,被告桃花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张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更名为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中简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借期3个月,月息1.24%。被告中简公司以玉森新城1号楼第20层25套住宅,每平米2000元价格向原告出具购房合同,作为该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如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抵押在原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具的购房合同生效。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中简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中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桃花源公司接受了被告中简公司的土地房产等,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79337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2、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有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桃花源公司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该借贷纠纷毫无关联,2010年3月17日借贷协议的双方为被告中简公司与原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桃花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与该纠纷毫无关联;2、被告中简公司是以合法程序以土地出资,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中简公司以烟国用2012第30010号土地使用权出资,占被告桃花源公司资本49%的股权,后被告中简公司将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持有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股份。综上,被告桃花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既非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又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被告中简公司的土地出资,原告列被告桃花源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中简公司前身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二百万元,用作工程开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1.24%,借款期限三个月;甲方出具“玉森新城”一号楼第二十层住宅,二十五套,房号以购房合同为准,以每平米二千元价格并出具购房合同作为该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如借款到期甲方未及时归还乙方的借款,甲方抵押在乙方的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出具的购房合同生效;借款期限内,甲方抵押在乙方的房屋,甲方不得出售,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卖给第三方;甲方及时还款后,乙方无条件归还该甲方出具的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同时销毁;本协议自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执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同日,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中简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中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剩余欠款一直未付,被告中简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桃花源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中简公司、案外人上海和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其中,被告中简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国用(2012)第30010号)作价3430万出资,占被告桃花源公司49%的股份。2013年8月1日,被告中简公司将其在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中简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中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简公司已经收到案外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被告桃花源公司应在接受被告中简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其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烟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2013年7月,原告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烟台中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并承担逾期交房利息,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在此时中断。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简公司主张原告仲裁申请为交付房产,所依据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依据借款协议,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中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工商登记材料、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中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桃花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简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且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上述《借款协议》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中简公司后,被告中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中简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简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自此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该项主张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桃花源公司应在接受被告中简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简公司虽然是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桃花源公司与被告中简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两个不同的公司,在被告中简公司将其财产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被告桃花源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的情形下,被告中简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财产形态的转化,该行为并未对被告中简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损害,被告中简公司可以以其在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者股权对价作为其财产承担债务,但这并不等同于被告桃花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不能要求新设公司被告桃花源公司对原企业被告中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桃花源公司主张被告中简公司已将其在被告桃花源公司占有的股份转让给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持有被告桃花源公司的股份,原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对被告中简公司的债权,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即使如此,被告中简公司也仅以其股权收益或者股权对价承担债务,这并不等同于让被告桃花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没有得到约定的房产,故在被告不能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元,由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