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昊与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苏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罗亚明被告罗亚明,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张子江,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被告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十一家具*楼*座。法定代表人林正平原告苏昊诉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昊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2.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苏昊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昊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70万元、2012年8月13日还款372500元、2012年9月14日还款372500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7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1月9日还款15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5195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3月10日,并由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确认,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0318元,尚欠截止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43068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0318元,借款期间约定利息24306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所欠逾期利息为1674664元),以上共计16865670元;2、由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2、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就本案借款本金问题。首先,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按时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借款,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12年8月13日还款372500元(其中本金51608元、利息320892元)、2012年9月14日还款372500元(其中本金62455元、利息310045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75000元(其中本金643889元、利息106111元)、2012年12月12日还款150万元(其中本金781730元、利息71827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利息150万元。以上六次共计还款5195000元,其中包含偿还利息人民币2955318元,偿还本金2239682元,扣减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0318元。第二,就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38600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955318元,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利息人民币243068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674664元,并不违反国家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苏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105352元;其次,原告请求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60318元及利息人民币4105352元;二、由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昊偿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27603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由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94.02元,由被告云南善渊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罗亚明、张子江、云南舒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宏智审 判 员 宋光玉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