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道芬与袁海建返还订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芬,袁海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张道芬。被告袁海建,又名袁晓飞。原告张道芬诉被告袁海建返还订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芬,被告袁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芬诉称:2015年元月,我经人介绍和被告面谈被告家一块土地,准备用来建房,当时我怕该幅土地不能建房,被告告诉我她可以出面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我在一时冲动之下支付被告20000元订金,之后经我多方打听得知土地不得私下买卖,我向被告多次说明土地不能私下买卖,要求被告退还我的订金,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买土地意向订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建辩称:原告支付我20000元订金属实,但这钱是原告租用我承包土地的订金,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原告租用我的承包地,承包费是一年25000元,原告先支付订金20000元,之后原告未支付余款,也未使用土地,现在这幅土地荒废了七八个月,造成我的损失,要求原告补偿我的损失,我才同意退还订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30日,原告以需要购买被告的土地用于建房为名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的兄长袁方书写内容为:“今收到张道芬交来土地订金贰万元(20000.00)。此据:袁晓飞2015.元.30”的收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以土地不能买卖为由,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被告的土地,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证人张道云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订金后,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再占用原告的订金依据不足;同时订金收条上没有写明该订金具有法律上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订金不属于定金性质,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造成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道芬订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袁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松(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