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姜*,男。被告:张*,女。原告姜*诉被告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将位于凌源***的30平米的平房归我所有。我与被告离婚后多次找其协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我与原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与原告生育的孩子年满18岁后将房屋变更到孩子名下。为了防止原告私自处置该房屋,我没有同意变更。离婚后,我支付了孩子抚养费。离婚协议中约定,低保金一人一半,低保金都由原告支取了,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张*于2006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子女问题:孩子姜**归男方(原告)抚养,女方不用付抚养费。孩子在男方不能照顾的情况下,由女方负责照顾,男方付给女方孩子的生活费和女方为此付出的劳务费。财产问题:位于一**的平房,归男方所有,低保费两人对半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欲将位于凌源市仪表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7499号,建筑面积30平米的楼房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共有权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张*在凌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合意,双方都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被告提出口头协议变更离婚协议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低保金支取问题与离婚协议效力无关,故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与被告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荣 微信公众号“”